受让股权未代扣代缴个税,超过五年不予处罚
关于送达刘某某《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刘某某(纳税人识别号:432827********0415):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清税二稽处〔2022〕33号)。请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身份证原件等相关资料,到我局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清税二稽处〔2022〕33号),逾期即视为送达 。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2年11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清税二稽处〔2022〕33号
刘某某:(纳税人识别号:432827********0415)
我局(所)于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对你(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29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与冯某某于2014年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你出资1.35亿元购买冯某某持有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大龙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山公司”)50%的股权。你受让大龙山公司股权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67,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刘某某、冯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2215号]、大龙山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涉案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
2.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税务局提供的资料,证实你未就《合作协议书》申报缴纳印花税、未扣缴申报冯某某相关个人所得税。
3.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的申报查询数据,证实你未进行相关纳税申报。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第二款“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的规定,追缴你受让大龙山公司股权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缴纳的印花税67,500元(135,000,000.00×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的规定,自你2014年4月签订《合作协议书》受让上述股权发生印花税纳税义务至我局发现你未履行印花税纳税申报之时已超过三年,决定不予追缴。
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2022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条文和规范性文件内容
(以下附录内容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节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关于送达刘某某《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刘某某(纳税人识别号: 432827********0415 ):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清税二稽不罚〔2022〕5号)。请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身份证原件等相关资料,到我局领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清税二稽不罚〔2022〕5号),逾期即视为送达 。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2年11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清税二稽不罚〔2022〕5号
刘某某:(纳税人识别号: 432827********0415 )
我局于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对你(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29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你与冯某某于2014年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你出资1.35亿元购买冯某某持有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大龙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山公司”)50%的股权。你应作为冯某某本次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进行扣缴申报,应扣未扣冯某某所属期2014年4月的个人所得税24,391,666.67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刘某某、冯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2215号]、大龙山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涉案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
2.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税务局提供的资料,证实你未就《合作协议书》扣缴申报冯某某相关个人所得税。
3.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的申报查询数据,证实你未进行相关扣缴纳税申报。
4.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清税二稽处〔2022〕23号),证明冯某某转让涉案股权少缴的个人所得税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应对你应扣未扣冯某某所属期2014年4月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已超出行政处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印章)
2022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条文和规范性文件内容
(以下附录内容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